第五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应当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