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