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