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二十二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