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备案的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评定报告;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实行监理的公路水运工程);

(四)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应急管理、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