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旗(市、区)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