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态环境建设第三十九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旗(市、区)行政区域倾倒、填埋;(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