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态环境建设第三十条有效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山体、森林、湿地、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进行生态保育,依法规范采砂、取水、取土、采石行为,保持原生态自然环境,防止外来生物入侵,防止水土流失。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