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