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