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

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并单独列支。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