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