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社区用餐、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以及助餐、助浴、助行、助医、助洁、助购、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提供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安全指导、识骗防诈、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