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未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作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
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