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补充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