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厨余垃圾处理能力。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存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城市水域、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