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