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化;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