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三)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