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业务咨询不及时处理。

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