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