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