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量、按价缴纳,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