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量、按价缴纳,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