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