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