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的;
(二)未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的;
(四)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的;
(五)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