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道路与管线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