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