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