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