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