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的职工,具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市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七)项规定,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