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