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物业服务第三十四条有效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