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一)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各学科学习质量、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质量情况;

(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高等职业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普通(职业)本科教育教学质量

评估,本科学位论文(毕业设计)、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抽检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方针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