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监管/第三节 失信惩戒第六十七条有效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且其失信行为是其初次实施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