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