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有效城区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使用,或者交由居(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约定双方责任。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