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于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以及就近配置的原则,且配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