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邮政管理、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督促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和防疫制度。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和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