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研究并答复代表。

重新答复代表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代表不满意的内容及理由,针对不满意的内容作出处理和说明。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