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或者需要其他机关、组织共同办理的,应当自接到交办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大会秘书处或者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五日内重新交办。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