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

(二)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应当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程序解决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