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发展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和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和安全出行意识。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