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重点工程建设和企业生产的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农村公路的,使用单位应当与有关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和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造成农村公路损害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3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