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责任主体,履行以下养护职责:

(一)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二)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

(三)落实县(区)、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

(四)指导监督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具体管理养护职责;

(五)依法组织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