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责任主体,履行以下养护职责:(一)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二)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三)落实县(区)、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四)指导监督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具体管理养护职责;(五)依法组织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3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