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补足相同类型、面积的城市绿地和其他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用城市绿地四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