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