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规范建设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依法开展法律救助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