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
(三)对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护理补贴;
(四)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六)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七)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八)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救助和补贴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