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章 教育第二十二条有效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拒收。高中阶段学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附设特教班等方式,对残疾人实施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职业教育。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