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九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对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