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经排放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在道路现场检测中发现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为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属单位逾期未按照维修复检告知单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机动车所属单位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